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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1181000000/2024-02923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4-06-13
文号: 龙政办发〔2024〕15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KLQD01-2024-0005
有效性: 有效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bbin体育足彩:印发龙泉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龙泉市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6-17 16:08:5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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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泉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一、总则

(一)为了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林业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相应职能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林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置。

(三)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获得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相关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相关行政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国土空间规划行政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违法建筑处置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尊重历史、依法依规、公平合理、分类推进的原则。

二、违法建筑的认定

(五)具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属于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

1.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依法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建设的;

2.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新建、扩建、拆改建的;

3.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等内容建设的;

4.未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的;

5.违反临时用地许可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内容建设的;

6.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和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未按规定批准延长手续,其临时建筑物未拆除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六)市区范围内下列行为属于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形:

1.设置公共自行车亭棚、报刊亭、公交车站(亭)、公用电话亭;

2.设置交通信号灯、护栏、监控设施、机动车道闸等交通管理设施;

3.设置景观灯光、充电桩、电力环网柜、移动扶梯;

4.在建筑物外立面搭设下沿高度不低于240cm,挑出外檐部分最宽不超过80cm的非落地遮阳(雨)檐篷,以及安装空调架、晾衣架、防盗窗等设施;

5.在公园绿地内建造景观小品;

6.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的道路维修;

7.建筑工程用地范围内的管线敷设,以及不改变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雨水口连接管、入户管等零星管线的敷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化粪池、污水处理池、隔油池等城市公用设施的设置;

8.不增加建筑面积、不变动建筑外立面、不改变用途的内部装修行为;

9.除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两侧和重要区块的建筑物以外,不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的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

但上述行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建筑安全、城市容貌、户外广告、物业管理、房屋使用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

三、违法建筑的处罚

第一类  拆除

(七)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由相关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

1.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2.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3.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4.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5.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6.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八)乡村违法建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拆除决定:

1.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2.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的;

3.未取得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严重影响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实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

4.占用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等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共场所用地以及公益事业用地的;

5.影响供电、供水、供气、消防、防汛、防台等公共安全的;

6.严重违反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历史建筑、生态、水系等保护规定的;

7.沿河、沿路等不符合乡村规划,影响整体环境和村容村貌,以及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九)未依法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未按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未按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可只拆除未按规定建设部分。

(十)拆除本办法第(七)点(第5小点除外)所列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视为不能拆除,予以没收违法收入或者没收实物,依法处以罚款。没收的建筑物,交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处理。

(十一)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其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作出不能实施拆除认定的,相关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十二)违法建筑被没收的,相关执法机关应当在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期限届满后七天内将处罚决定书、法律文书生效情况移交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处理,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类  没收和罚款

(十三)违法建设当事人在已有合法产权的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占用建筑物立面范围内的独立空间实施违法建设,符合下列条件的,相关执法机关可以对已形成的违法建筑,按本办法第(十四)点规定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保留使用,不予办理规划确认手续:

1.违法建筑未超出规划许可时图纸设计建筑物周围构架的,未影响建筑物外立面的;

2.违法建设部分与合法批准的整体建筑物难以分割,拆除违法部分会严重影响合法建筑物结构安全的;

3.未影响相邻建筑的安全和采光,未导致相邻建筑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4.违法建筑的现状,由建筑物设计单位、开发单位出具符合建筑物整体使用安全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由符合资质条件的建筑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报告证明符合建筑物整体使用安全要求的。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筑物立面范围内和楼顶留有独立空间的设计方案严格把关。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中介机构等房屋销售单位不得利用独立空间进行可增加建筑面积的宣传;房屋销售时,应当对不得利用独立空间增加建筑面积作出说明。

(十四)符合本办法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其违法收入按违法建设处罚时上年度的区块违法建筑市场评估价与超建面积的乘积计算。

(十五)旧住宅区因防漏、隔热形成的屋顶违法建筑,没有房屋质量和消防安全隐患的,由相关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1.已经平改坡审批,但未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情形

(1)因超高建设而具有居住功能,责令按平改坡许可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2)不具有居住功能,也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日照、消防、防雷及屋顶维修的,不予处罚,保持原共有权属不变。

2.未经审批擅自平改坡的情形

(1)建设现状符合平改坡许可建设规定,当事人书面承诺在政府需要时无偿拆除并接受罚款处罚的,可暂时不予拆除。

(2)建设现状不符合平改坡许可规定要求,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3.旧住宅区改造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三类  改正

(十六)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能够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或者采取改建、回填等改正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依法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1.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2.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符合审批条件,并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但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的,且按照规划审批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3.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但是按照规定可以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的;

4.因公共利益需要,整体拆迁安置尚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的;

5.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其他情形。

(十七)乡村违法建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1.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但未按照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措施后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乡村规划等要求,且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相邻房屋安全的;

2.原有居住房屋因属危险房屋被拆除、火灾等原因灭失,但当事人未经批准在原址按原面积建设且符合建房条件,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且所建房屋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乡村规划等要求的;

3.属国家建设需要的安置对象,或由于旧村改造、地质灾害搬迁等政府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用地范围内建设且符合规划条件和建房条件的;

4.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其他情形;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四类  暂缓拆除

(十八)违法建筑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拆除:

1.具有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已列入征迁范围的除外);

2.乡村原有住房属危房或因自然灾害灭失,原址重建或易地新建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可提供居住,且属于无法改正情形的;

3.属于农户唯一住房的乡村违法建筑(不超过宅基地审批限额标准);

4.乡村用于处置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违法建筑,按照实际需求,在乡镇(街道)作出相关决定前的;

5.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套不足的村,因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要求配套,但未经批准在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公益性服务设施,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且符合消防、公共安全等要求的;

6.符合市人民政府bbin体育足彩:农村违法附属用房相关暂缓拆除处置政策的;

7.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暂缓拆除的其他情形。

四、违法建筑的处置

(十九)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相关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相关执法机关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二十)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相关执法机关或者乡镇(街道)组织拆除(以下简称申请拆除)。

(二十一)相关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确定的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企业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民宗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二十二)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相关执法机关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按规定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相关执法机关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相关执法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五、管控措施

(二十三)违法建筑未处理完毕前,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和相关执法机关的违法建筑情况通报,不予提供登记、许可、服务等业务。

1.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申请。

2.对存在违法建设的房屋,相关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情况函告不动产权登记机构,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涉及的违法建筑或与违法建筑不可分割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申请。

3.发改、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农业农村、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收到相关执法机关违法建设抄告函后,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为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4.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收到相关执法机关违法建设抄告函后,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办理相应的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供电、供水等单位不得办理施工用电、用水等手续。

5.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

六、法律责任

(二十四)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规定为单位或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相关执法机关依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五)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相关执法机关依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六)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屋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规利用独立空间进行可增加建筑面积的宣传,构成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的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七)行政机关未按照本办法处理或者配合处理违法建筑,按规定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理。

(二十八)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二十九)本办法的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适用《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办法》(浙自然资规〔2022〕6号)规定。

(三十)本办法所称的侵占建筑物独立空间,是指当事人擅自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等建筑物主体设计周围立面范围内图纸审核时就存在的独立空间,通过违法建设占为己有的行为。

(三十一)本办法对违法建筑处置后保留使用,不予办理规划确认手续的,不作为合法建筑的认定依据。遇到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时,对处理后保留使用的违法建筑的补偿按照相关的土地与房屋征收政策执行。

(三十二)本办法自2024年6月13日起施行。原《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bbin体育足彩:印发龙泉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龙政办发〔2014〕97号)同时废止。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bbin体育足彩:印发龙泉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的通知(黑章).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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